一、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通知書所訂日期、地點親自攜帶身分證、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到場參加協調。
二、協調時由土地所有權人雙方試行協議,協議成立者,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,經二次協調不成者,報請市府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再予調處。
參考法令:
-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:
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,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,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。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,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:
- 鄰地界址。
- 現使用人之指界。
- 參照舊地籍圖。
- 地方習慣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,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。
-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: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議時,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地政機關予以調處,不服調處者,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,向司法機閞訴請處理,逾期不起訴者,依原調處結果辦理。